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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莫光建与钱晓柳、叶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晓柳,莫光建,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晓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建。原审被告:叶XX。上诉人钱晓柳为与被上诉人莫光建、原审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士锋、曾庆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XX因经营投资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莫光建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分,按季付息。后叶XX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莫光建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XX、钱晓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钱晓柳在原审中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合意向莫光建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莫光建对其的诉讼请求。叶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叶XX和钱晓柳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莫光建要求叶XX、钱晓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叶XX、钱晓柳偿付莫光建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8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叶XX、钱晓柳负担。钱晓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系叶XX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属叶XX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借误;二、其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没有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及诉讼须知等材料,没有充足时间应诉,原审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叶XX二审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并辩称本案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与钱晓柳无关。莫光建答辩称:一、钱晓柳称对借款不知情并非事实。其与叶XX系同事关系,叶XX向其借款12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在房地产项目的投资,钱晓柳不仅对叶XX从事房地产投资知情,还参与了该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二、叶XX系职业律师,精通诉讼程序。钱晓柳在一审期间拖延收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上诉人钱晓柳与被上诉人莫光建、原审被告叶XX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XX、莫光建均为执业律师,且曾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事。叶XX于2011年3月21日向莫光建借款120万元后,将涉案借款用于江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2014年10月,发现该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时,叶XX、钱晓柳共同参与了善后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属叶XX个人债务,或叶XX、钱晓柳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借款形成于叶XX、钱晓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具备上述除外情形,故对钱晓柳关于涉案借款属叶XX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194元,由上诉人钱晓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