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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巧林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林,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沈巧林。被告李彬。原告沈巧林与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林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巧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陈勤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账户62×××14转入被告李彬银行账户62×××12人民币2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账户62×××15转入被告李彬银行账户62×××12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陈勤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巧林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