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智玲与薛冠慈、刘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玲,薛冠慈,刘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第210号原告韩智玲,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冠慈,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锋,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智玲与被告薛冠慈、刘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玲及其代理人蒋松绪,被告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冠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智玲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建锋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寺河至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河乡牛心村西弯道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冠慈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坐在三轮车上的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腰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从中央到地方伤。共住院37天,直接花费37000余元,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责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刘建锋仅支付医疗费1500元,薛冠慈支付700元,住院后就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9132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冠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建锋辩称:我有责任,愿意承担50%医疗费,其余不愿承担。原告韩智玲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责任情况;2、伤残鉴定报告,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3、住院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个月,不能负重6个月。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误工情况;4、医院费结算收据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781.06元,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建锋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薛冠慈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建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薛冠慈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刘建锋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寺河至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河乡牛心村西弯道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冠慈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韩智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腰1.2.3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花去医疗费33781.06元,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锋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薛冠慈支付原告700元。经审理核实,原告韩智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781.06元、误工费3810元、护理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86245.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冠慈、刘建锋负同等责任,原告韩智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韩智玲的损失应由被告薛冠慈、刘建锋赔偿。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建锋驾驶的自卸货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刘建锋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剩余损失,按照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锋赔偿原告韩智玲71614.93元(被告刘建锋支付的2000元已扣减),限被告刘建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冠慈赔偿原告韩智玲11930.53元(被告薛冠慈支付的700元已扣减),限被告刘建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被告刘建锋负担1590元,被告薛冠慈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