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松山,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达)诉被告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慧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思达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宏慧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杰、邓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提供脂肪族系ADS-2高效减水剂,并约定单价为1750元/吨(含运费)。合同第六款约定:未尽事宜或遇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在随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货款共815070.8元。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公司追讨,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5070.8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合同款数额不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供货的总吨数应以被告签收的收货凭证为准。2、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的单价忽高忽低,没有根据,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3、因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125728元,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ASD-2脂肪族高效减水剂。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萘系ASD-2高效减水剂,单价1750元/吨,此价格含运费。如原材料有变动,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双方另外协商合理价格。原告的供货情况如下:2011年11月份,供货12次,共计209.72吨。2011年12月份,供货9次,共计170.64吨。2012年1月份,供货5次,共计93.06吨。2012年2月份,供货3次,共计57.44吨。2012年3月份,供货9次,共计172.47吨。2012年4月份,供货10次,共计216.96吨。2012年5月份,供货6次,共计193.1吨。2012年6月份,供货5次,共计176吨。2012年7月份,供货3次,共计103.62吨。2012年8月份,供货5次,共计149.55吨。2012年9月份,供货7次,共计183.01吨。2012年10月份,供货5次,共计155.78吨。2012年11月份,供货3次,共计82.95吨。2012年12月份,供货3次,共计89.35吨。2013年2月份,供货1次,共计34.62吨。2013年3月份,供货1次,共计35.93吨。2013年4月份,供货7次,共计152.09吨。2013年5月份,供货6次,共计162.15吨。2013年6月份,供货4次,共计123.49吨。2013年7月份,供货9次,共计165.1吨。2013年8月份,供货5次,共计133.28吨。2013年9月份,供货11次,共计206.63吨。2013年10月份,供货11次,共计330.02吨。2013年11月份,供货4次,共计141.74吨,2014年3月份,供货2次,共计69吨。以上供ASD-2高效减水剂总数量为:3607.7吨。2012年4月份,供葡钠三次,共计2吨,葡钠单价5000元/吨,价值1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供引气剂0.04吨,价值372元,被告已付款。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主张双方对货款单价的约定为口头约定,根据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供货价值为2891565.3元。合同约定价款为单价1750元/吨,合同签订后供货数量按照1750元/吨计算,价值为3613995元。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11月份,还款10笔,计款408000元。2011年12月份,还款8笔,计款324000元。2012年1月份,还款5笔,计款180000元。2012年2月份,还款1笔,计款200000元。2012年3月份,还款3笔,计款172000元。2012年4月份,还款3笔,计款391000元。2012年5月份,还款3笔,计款300000元。2012年7月份,还款1笔,计款100000元。2012年8月份,还款1笔,计款50000元。2012年9月份,还款3笔,计款400000元。2012年10月份,还款1笔,计款150000元。2012年11月份,还款1笔,计款50000元。2012年12月份,还款2笔,计款100000元。2013年2月份,还款2笔,计款200000元。2013年3月份,还款1笔,计款100000元。2013年4月份,还款2笔,计款300000元。2013年5月份,还款1笔,计款100000元。2013年6月份,还款2笔,计款200000元。2013年7月份,还款1笔,计款200000元。2013年8月份,还款1笔,计款200000元。2013年9月份,还款2笔,计款300000元。2013年10月份,还款3笔,计款500000元。2013年11月份,还款2笔,计款200000元。2013年12月份,还款2笔,计款400000元。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还款4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592.5万元。本院认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自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1月份起,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虽然在2012年8月28日前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订立书面合同前,原告主张双方对所供货品单价的约定为口头约定,庭审中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一直付款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单价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单价为1750元/吨,订立书面合同后,原告仍主张双方对供货单价的约定为随行就市,口头约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就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单价应以1750/吨。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总供货价值为6554870.3元,被告总付款数为59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9870.3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2万余元,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29870.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原告河南奥思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被告郑州宏慧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