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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九菊与朱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菊,朱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316号原告:李九菊,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相龙,男,汉族,55岁左右,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九菊诉被告朱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九菊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九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九菊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九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李九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