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九菊与朱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菊,朱相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316号原告:李九菊,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朱相龙,男,汉族,55岁左右,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九菊诉被告朱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九菊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九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九菊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九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李九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