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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宝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龙,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住吉林省双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自通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8时30分许,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某矿至通辽市的一辆客车临时停靠在金宝屯镇客运站院内,被告人宝龙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之念,于是窜至客车内,趁被害人邢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拎包打开,将包内钱包拿走,内有人民币5660.0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宝龙未能退还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及曲某某证言、被告人宝龙的供述等证明案发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刑事处罚,且系累犯,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2015)1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盗手机的价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龙犯盗窃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宝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宝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意见相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170.00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玉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