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8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甘肃省兰州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女儿马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经常争吵、分居。双方于2013年初开始协议离婚,在朋友和同事多方协调下,双方就女儿抚养权一事不能达成协议。在协议过程中,双方经济完全独立,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就女儿抚养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现在女儿上小学,双方就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女儿的成长极其不利。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1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二次起诉离婚,2015年8月6日开庭,被告未到,原告撤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马某丙;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和家用车)共计5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此次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XXXXXXXX房屋一套(私产),于2008年7月购买,购房款为246464元;晋A×××××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请求房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其房产折价款的一半123232元。另查明,被告马某乙月均收入为8073元。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华工社区证明、收入情况证明、(2014)尖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尖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以离婚为宜。婚生女年龄尚小,更需要母亲的呵护和关怀,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及身心××,故婚生女应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46464元的一半123232元,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晋A×××××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该车于2010年购买,已使用五年之久,结合该车当时的购买价,其现有价值与家具、家电的价值相差无几,且原告对房产的分割,只要求以2008年当时购房款的价格进行分割,放弃了房产增值部分的利益,对原告家用车归其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丙,现年8周岁,随原告马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XXXXXX房屋一套,由被告马某乙居住使用;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应分割房屋部分的折价款123232元;晋A×××××福特牌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12.5元、被告马某乙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