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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利明诉王新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明,王春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596号原告:赵利明,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莲,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奇台县。原告赵利明与被告王春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明诉称:1995年5月份,原告与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喝酒不回家,不管孩子,不管老人,不尽做妻子的义务,经常全国各地跑,原告一回家,被告就离家。长期的家族矛盾使得双方身心疲惫,感情彻底破裂,在2015年1月份,原告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春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其姐姐处借了一万元,该借款应当由二人偿还,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时赚的6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奇民一初字00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及此次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利明与被告王春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赵磊,现已满18周岁。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奇民一初字0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无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其姐姐处借款1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关于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其姐姐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利明与被告王春莲离婚。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利明负担40元,被告王春莲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