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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永松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松,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981号原告陈永松。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松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松及被告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松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605元及利息(以276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松逾期交房违约金27605元及利息(以276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雨濛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