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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耀与黄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黄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73号原告刘耀,女,1953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亭。被告黄秋敏,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耀诉被告黄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及委托代理人吴建亭、被告黄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息12%,从借款之日至今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现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黄秋敏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5万元是给苏德民的,这钱是苏德民借的,苏德民给原告出具的也有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借给原告现金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耀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内将按年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按年息1分2厘)12‰,借款人黄秋敏。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万元,但辩称该借款是借给案外人苏德民的,并出示借款人为苏德民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本案借款由被告偿还,承诺不向苏德民主张。原、被告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耀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