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贾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志军,农民。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上塘沿3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梅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马犬狗盗走。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宁塘村花园路101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达30斤的土狗盗走,经鉴定,狗肉价值36元每公斤,价值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陈某驾驶轿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长龙南路93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达20斤土狗盗走,经鉴定,狗肉价值36元每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贾某、陈某驾驶轿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坑口村华釜山路边华阳箱包厂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拴在门口的一只比特狗盗走,经鉴定,该比特狗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狗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陈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418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达30斤的土狗盗走,经鉴定,狗肉价值36元每公斤,价值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贾某、陈某驾驶轿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后宅村新街路10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重达20斤的土狗盗走,经鉴定,狗肉价值36元每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贾某、陈某驾驶轿车窜至永康市龙山镇龙川村廿间头22号门口,采用解开狗链盗狗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拴在门口的一只金毛犬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狗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尚未追缴的狗,依法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