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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32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可刚,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场部,组织机构代码:40237068-8。法定代理人:李林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可刚、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2014年原告在三年级2班学习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允许学生在校自费用餐,2014年5月28日中午原告李某在学校就餐,就餐完毕后,12点30分左右,原告与同学在三年级2班教室内嬉闹过程中,见有几位同学从班级窗户向下跳便跟着从班级窗户向下跳时造成右腿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后无任何值班老师到场。半小时后由同班同学找到该校副校长李小双,副校长李小双将原告李某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之后原告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6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567.94元。原告为未成年人,发生该事故时还未满10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监管责任。并且该校学生经常有跳窗户等危险行为发生,学校并未禁止及加强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6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不属实的情况,李系在三年级一班学习,而非2班,李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12点10分左右,在李受伤后其值班老师郑红军马上赶到了现场,由郑红军马上通知了副校长李小双,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发时无任何值班老师不属实,也并不是其所述事后半小时由学生通知副校长,副校长到场是由值班老师通知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2、原告所诉请的在十一农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130.05元,其中的5522.26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477.44中的2477.74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十一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虽然该证据中显示原告出院以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但是该休息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医嘱要求,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间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应由原告出具医院的证明或者鉴定报告才能主张其损失的合理性。夏晓明及孙雅君的休假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在休息期间需要人进行陪护。4、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艳丽服装厂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并没有李桂英员工的工资情况,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损失为住院期间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予以计算。5、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综上,校方对于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该校允许学生中午在校自费用餐。2014年5月28日中午原告李某在学校就餐后,原告与同学在教室内嬉闹,见有几位同学从班级窗户向下跳便跟着从班级窗户向下跳时造成右腿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副校长李小双将原告李某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随后原告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之后原告又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867.49元。证明上述事实有:1、2014年5月份每日值班表;2、唐山曹妃甸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3、原告在三年级一班的班主任夏晓明2013年至2014第一学期安全法制教案第一课校方安全教育;4、夏晓明2013至2014年第二学期安全法制教案第一课校园;5、被告安全卫生工作会议档案;6、被告安全教育活动记录档案;7、、被告的安全教育活动记录(2013-2014第一学期);8、被告的安全值班记录档案(2013、8-2014、7);9、主题班会记录(2014、2至2014、7)其中原告所在三年级一班夏晓明班主任的主题班会记录;10、2012至2013第一学期家校安全责任书档案;11、2013年家校安全责任书档案;12、光盘资料、十一场小学午餐管理制度及小学中午作息时间表、校园安全十条注意、校内集体活动须知;13、唐海县十一农场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人寿保险医疗费用核定单,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人寿保险医疗费用核定单;14、李某班主任出具的请假证明一份,曹妃甸区八农场艳丽服装加工厂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李桂英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工资表原件;15、交通费票据;16、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学校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原告受伤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提交了事发当天中午值班老师郑红军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该校学生李晨博证词各一份,因被告开庭前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郑红军与李晨博未出庭作证,故郑红军与李晨博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并不足以证明校方在事发当天尽到了对学生管理的职责,校方对原告李某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负有相应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李某在事发当时已满9周岁,对危险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不顾校园纪律攀爬窗户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其本身也存有一定过错。所以,本院认为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应对原告李某摔伤负有60%的责任,原告李某负有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07.49元,原告李某先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总共14607.49元,但其中8000元已由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予以赔付,所以原告李某医疗费实际花费为660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0900元,原告李某受伤时未满十周岁,受伤后由其母亲进行陪护,其母亲李桂英系曹妃甸区八农场艳丽服装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仅9周岁,护理期间为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期间及唐海县十一农场医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总计109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09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均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损害事实发生时原告李某仅9周岁,该损害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186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3120元(21867.49x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