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茹、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200处时,与驾驶豫A×××××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郭某发生擦碰。2015年11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面包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200处时,与驾驶豫A×××××轿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的郭某发生擦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在事故现场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2015年11月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