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70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赵某甲,1991年生育长女赵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虽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始终没有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2011年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现两人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子女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能因为小矛盾而离婚,双方应珍惜家庭,顾及子女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赵某与刘某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夏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乙,现均已成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1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提交了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也无其他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