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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崔元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纪梅,崔元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刑初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梅。被告人崔元国。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梅以被告人崔元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梅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梅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纪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