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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隆冠实业有限公司横山县分公司,该公司门卫。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阳区孟家湾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阳区孟家湾乡,系周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丈夫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XB5**号小型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白舍牛滩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户把式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2015年8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35347.62元,门诊医疗费169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影响左上肢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任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44.6元,外另垫付了5000元。原告的诉请中包括医疗费1344.6元,已扣除另垫付的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任某某之父任建富生于1932年10月8日(现年83周岁),任某某之母高翠翠生于1934年7月6日(现年81周岁),任某某的父母有子女四人。陕KXB5**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940-1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被告刘某某名下陕KXB5**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其丈夫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XB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无户把式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陕KXB5**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刘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38.22元,原告诉请为37036.6元;护理费为143元/天×21天=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因原告任某某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在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7932元/年×18年×10%=1427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父任建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年×5年÷4人×10%=906.5元,其母高翠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年×5年÷4人×10%=906.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13元;上述共计67160.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493.6元,上述共计31493.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任某某24966.62元,因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6344.6元,故仍应当赔偿1862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实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被告周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493.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30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45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0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9元。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68元(不服部分为48453元),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三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要求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某某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周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先行垫付10000元,其余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8月一直在陕西隆冠实业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紫隆华庭项目部做保安工作,此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未上班,该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某某无证驾驶其丈夫刘某某所有的陕KXB5**号小型轿车与任某某驾驶的无户把式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陕KXB5**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任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任某某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8月一直在陕西隆冠实业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紫隆华庭项目部做保安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任某某上诉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经查,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伤,但由于其负有次要责任,可酌情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任某某上诉认为,应当赔偿误工费的理由,经查,任某某受伤时虽已62岁,但其陕西隆冠实业有限公司横山分公司项目部做保安工作,因受伤被停发了工资。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目前有关政策,男60周岁,只是干部职工退休年龄,退休后只能与用人单位构成构成劳务关系,更何况《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因为年龄关系限制公民的劳动权利,故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40号民事判决。二、任某某的医疗费37038.22元、护理费3003元、误工费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746.0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3元、误工费3003元、残疾赔偿金438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677.80元。剩余38068.22元,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70%即26647.75元(已付6344.6元)。三、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任某某负担1309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刘某某负担445元。保全费770元,由任某某负担40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刘某某负担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刘某某负担11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