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65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代理人王元生、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有病不给看,有钱不给花,致使原告带领女儿生活困难,原、被告再无法共同生过,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状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