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某1,男,198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袁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袁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我们是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09年阴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登记时间记不清了,以结婚证上时间为准,原告说的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我同意,但是原告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我不同意,我跟原告的父母没有发生过争执,更没有骂过原告父母,跟原告父母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不管他们,原告父母让我干活我也干了,原告过年过节都没有去过我家,连年都没给我父母拜过。原告父母也不给我看孩子,孩子一直是我自己带着,对此我也理解,因为他们全有自己的事情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4月16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于××××年××月××日生女孩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男孩王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3日,原、被相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故未果,双方在民政局门口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39寸TCL电视机一台,立式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一年的粮食(其中玉米已经卖了不到1万元,不到两囤麦子)、高速占地一年给2000元、在内村购买房子预交款65000元,现在没有交付。原告对电动车、太阳能、洗衣机没有异议,但提出电视机是老人给5000元买的,地跟老人没有分家,粮食只是放在自己院子里,玉米卖了3000元,我已经生活消费了,麦子还有一囤多,占地费老人掌握着;内村的房是老人为养老买的,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拿着孩子的节礼钱、压岁钱大约3万元,还给被告花5000元买了一件貂皮大衣现在被告处。原告庭后提交了写有原告父亲名字内村购房发票及合同书、何庄村委会证明。被告对5000元购买貂皮大衣否认,称系自己父亲出原料自己加工而成,电视机也是自己出资购买,原告父母购买的空调,自己拿着单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交中联电器单据一份证实;同时称孩子的节礼、压岁钱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称,因为被告同意只要原告给付其15万元就同意离婚,自己从合伙撤回全部本金8万元,又向姨夫侯占良借款7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由侯占良的卡转给原告,原告转给了被告,因为被告否认并撕毁打钱单,双方在民政局门口发生争吵,最终没有在民政局办理成离婚。被告称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67000元的还款,还有17000元没有还,被告对借侯占良7万元否认,称当时分家的时候老人给了十万元的本钱,还有一万元的分家费,原告有本钱,所以也不会借账。原告借侯占良7万元侯占良出庭证实,被告称原告借被告母亲167000元,被告母亲出庭后不敢对借款情况对证,原告对此借款否认。被告称嫁妆有:金帅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一辆、四门衣柜一个、两个床头柜、一个鞋柜、梳妆台一个,小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圆形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个、四件套沙发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衣帽架一个、客厅的茶几一个、两个双人床带床垫、两辆自行车、一个垃圾桶、旧电视一台。原告称这些是给付被告22000元彩礼购买的,被告称确实收到了22000元彩礼,但买这些嫁妆根本不够。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经常打架,要求离婚,被告也承认婚后经常打架,感情不和,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双方曾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王某3已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不易再改变生活环境,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儿王某2已随被告生活一段时间,不易再改变生活环境,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因两个孩子年龄差距较小,被告应给付儿子的抚养费与原告应给付女儿的抚养费相互折抵,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对婚后购买的立式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个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四季沐歌太阳能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称婚后购买一台39寸TCL电视机系老人出资,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现有不满2囤小麦,原告认可,原告自认销售玉米得款3000元,均应按共同财产处理;被告称在内村购买房子预交款65000元,原告称该房为老人出资购买,庭后提交了购房单据和购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无法支持。原、被告对一件貂皮大衣及占地给付2000元的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财产不处理;原、被告对掌控孩子的节礼钱、压岁钱大约3万元说法不一,孩子的钱应归孩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称自己为了与被告尽快离婚给了被告15万元,其中8万元是自己的,借了候占良7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该款,被告称该15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母亲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母亲出庭不敢接受质询,又称分家时分得11万元,原告有钱,无需借款,自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候占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否认借款,故该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与他人合伙做买卖亏损,均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嫁妆包括:金帅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一辆、四门衣柜一个、两个床头柜、一个鞋柜、梳妆台一个,小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圆形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个、四件套沙发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衣帽架一个、客厅的茶几一个、两个双人床(带床垫)、两辆自行车、一个垃圾桶、旧电视一台,均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虽称系给付彩礼购买,但彩礼和嫁妆不能混为一谈,给付彩礼依法不应退还,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王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15.3万元平均分割每人7.6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7.35万元;39寸TCL电视机一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立式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四季沐歌太阳能归、小麦不满2囤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的嫁妆:金帅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豪爵摩托一辆、四门衣柜一个、两个床头柜、一个鞋柜、梳妆台一个,小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圆形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个、四件套沙发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衣帽架一个、客厅的茶几一个、两张双人床带床垫、两个自行车、一个垃圾桶、旧电视归被告所有。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