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86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国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8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动不动就相骂打架,尤其是被告不务正业,从事传销行业。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于2012年9月要求原告向黔城农村商业银行货款15万元整,现还尚欠债务8万元。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清偿债务4万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有关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某、唐某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4、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城支行出具的贷款信息及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城支行贷款8万元及原、被告各自愿意承担一半的有关情况;5、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拟印证第3号证据的相关内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3、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欠条》1份:“我杨某某与向某某结婚期间在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拾伍万元整,现以(已)还款柒万元整,剩余捌万元,男方承担肆万元,分(2015年-2016年还清)剩余肆万元,女方向某某自愿承担,男方杨某某每年还款贰万元,还清欠条交还”。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城支行的贷款8万元尚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各自清偿4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努力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单方调解和好工作,其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4万元,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清偿4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加之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所欠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城支行的贷款8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国富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