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因诉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靖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文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靖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靖通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孙美树,靖通第三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栗得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文善。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因诉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栗得泉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第三人曹文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委托单位靖通第三分公司与被委托人孙永明签订了写给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职工孙永明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联系三矿区四十四行提升工区库房维修建设工程相关事宜。我公司将加强对被委托人的日常管理,监督被委托人严格按照新《劳动合同法》合法用工,及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督促被委托人认真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12年6月14日15时许,曹文善受雇孙永明并在孙永明所承揽的从靖通第三分公司承包的金川集团公司三矿区提升工区土建施工时,不慎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出院。曹文善出院病历记载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013年5月23日,曹文善向金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工友孙永生、王守峰等人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文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3日,靖通第三分公司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向其送达等为由,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靖通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靖通第三分公司不服,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昌市人社局既未提交向靖通第三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证据,也未提交将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靖通第三分公司的证据,损害了靖通第三分公司正当的陈述、申辩权,应当认定其程序违法。遂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金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2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曹文善、靖通第三分公司送达。靖通第三分公司不服,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向金昌市人社局送达靖通第三分公司起诉状副本后,金昌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包人孙永明于2015年6月10日所写“曹文善属于我劳务队人员,2012年6月14日受伤因工作原因,情况属实”的证明等证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靖通第三分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2年6月14日15时许,曹文善受雇在孙永明所承揽的从靖通第三分公司承包的金川集团公司三矿区提升工区土建施工时不慎被倒塌的围墙砸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靖通第三分公司为承担曹文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3年5月23日,曹文善向金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昌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编号﹝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文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靖通第三分公司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向其送达等为由,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2014)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靖通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靖通第三分公司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金昌市人社局未将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靖通第三分公司,应当认定其程序违法为由,以(2015)金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12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曹文善、靖通第三分公司送达。因曹文善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曹文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靖通第三分公司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承包人孙永明也写有“曹文善属于我劳务队人员,2012年6月14日受伤因工作原因,情况属实”的证明,故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文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这一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由此,对靖通第三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靖通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靖通第三分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公章是错误的。(二)本案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曹文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第一、金川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上诉人与孙永明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第三、第三人曹文善受雇于孙永明,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受伤赔偿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曹文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未经上述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昌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孙永明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曹文善属于我劳务队人员,2012年6月14日受伤因工作原因,情况属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并加盖公司的公章系白纸黑字红印,均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否定。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就是第三人曹文善的用工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文善同意金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2年6月14日15时许,第三人曹文善在靖通第三分公司承包的金川集团公司三矿区提升工区的土建工程施工时被围墙砸伤。据此,曹文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提出认定曹文善为工伤,证据不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靖通第三分公司在金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由上诉人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公章,认可曹文善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据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靖通第三分公司提出其与曹文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月1日,靖通第三分公司与被委托人孙永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孙永明代表该公司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建设工程中的日常管理,监督被委托人合法用工,及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等。该授权委托书所签订的内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提出未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金昌市人社局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在用人单位一栏写明用人单位为靖通第三分公司,认定了上诉人靖通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曹文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但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未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而在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后提起的,无须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未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靖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克祥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