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宋小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小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宋小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小元犯罪所得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小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并没有确定是几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过自己吸食毒品,上诉人向邢永明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上诉人与李志岗系朋友关系,其见上诉人有毒品,便提出也给其吸食。上诉人一开始,是自己吸食的时候,李志岗也吸食几口。上诉人从来未想过要贩卖,时间长了,李志岗本人不好意思,才给上诉人钱,并且,上诉人是以购买价格给的李志岗,没有加价,上诉人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张国胜的那一次,也是张国胜见上诉人吸食,主动给了上诉人100元,上诉人给了其一小袋。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贩卖四五次,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但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多次贩卖,每增加一次或一人增加几个月刑期。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多次是几次,判决并未认定,而结合本案的证据,结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李志岗部分只能认定为4次。二、上诉人并非毒贩,不以贩卖毒品牟利,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毒品犯罪历来重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掌握上诉人任何贩卖毒品方面的证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出自己卖过李志岗,张国胜。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内心根本没想过自己要以贩毒牟利,只是自己吸食。纵观全案证据,上诉人并非贩卖毒品牟利、危害社会,必须同以贩毒为生,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的毒贩相区别,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跟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导致量刑失衡。上诉人虽然出售毒品,但并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在三到七年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违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上诉人虽然多次出售,但并不是情节严重。在毒品犯罪中,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毒品的种类,出售毒品的数量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向两个人出售过毒品,并且都是其二人主动提出,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是毒贩。三、一审法院存在错误适用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量刑情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判决,对上诉人重新判处刑罚,并从轻判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应对于原审被告人宋小元贩卖毒品的次数核实清楚,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应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数量的划分类型有大幅的变化,鉴于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被告人宋小元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