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秀宝与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宝,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020号原告蒋秀宝。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蒋秀宝诉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宝,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宝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公司自2015年1月份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勇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9620元)一张,报销费用欠条(1098元)一张,并保证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工资及报销费用全额支付。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620元,支付报销费用1098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240元,报销费用1098元应支付。被告张勇系法定代表人,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张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秀宝原系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间,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1月至5月,被告公司有部分工资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尚有部分公司费用未报销。2016的2月5日,被告张勇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及报销费用欠条各一张,明确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5月间的工资9620元,欠原告报销费用1098元,被告张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保证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其未付的工资9620元,报销费用1098元,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1月至5月间的考勤表复印件5张,欲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缺勤39天,实欠工资624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称该期间其在被告公司江苏工地施工,并未缺勤。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均已收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蒋秀宝工资9620元及报销费用1098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9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定付款期限,实际系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并非对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5个月的工资为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金额为9620元,即使原告缺勤39天,少发的3380元基本与缺勤期间工资相近。故原告要求的工资金额与实际相符。被告主张实欠工资为6240元,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1098元,属于双方内部管理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先通过劳动部门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秀宝工资9620元;二、驳回原告蒋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