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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苟巧玲申请执行许晋萍、田国珍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荀巧玲,许晋萍,田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荀巧玲,女,生于1956年5月25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水头市民。被执行人许晋萍,女,生于1962年10月14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来全村村民。被执行人田国珍,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灵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4年7月2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晋萍、田国珍在灵石县灯特小区14号楼x单元xx室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晋萍、田国珍在灵石县灯特小区14号楼x单元xx室有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许晋萍、田国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晋萍、田国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许晋萍、田国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福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