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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239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阜新冲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2月5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借款利息为0.02/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和6个月,每月还息日分别为4日和17日。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正常计算已约定利息及罚息外,被告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始终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计算利息的日期和利率有异议。利息被告同意从2013年3月18日给付到2013年4月24日,因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被告抵押的房产变更到他人名下,所以不同意承担以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3%,按月计算,每月17日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或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时止。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不还款说明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意用房产做抵押,房屋地址海州区西山路38-3号1网(房证号:2012048027),被告按买卖合同日期规定,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房产。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息3%,按月计算,每月4日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或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时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记明收到借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出具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373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38-3号1网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使用,同时认定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给付到2013年3月17日。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3月18日给付到2013年4月24日,并称被告欲将抵押房屋办理贷款来偿还原告,由于原告将抵押房屋转卖才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为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效,出具了(2015)阜民一终字第373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不还款说明、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张某某房照原件,房产交易大厅拒绝给张某某办理抵押手续,所以没有给张某某办理贷款)来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但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利息凭证4份,被告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还款说明1份(复印件)、证实材料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原告在其只拖欠利息的情况下将其抵押房屋转卖才导致没有按期还款,但抵押的房屋一直在被告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其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抵押房屋被转卖一事因被告张某某已另行主张权利,并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因抵押的房屋被转卖才不予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已收10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