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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吴肖伦与赵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肖伦,赵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吴肖伦,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赵明亮,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吴肖伦诉被告赵明亮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肖伦、被告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空地面积长20米、宽6.6米。时间:200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十年。2016年2月19日原告收到法院执行传票才知道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8000元及利息。原告立即到村委会调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合同》,发现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占地面积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占地面积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租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随诉提交被告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明亮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事实根据。1、2005年5月18日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场地长20米,宽6.6米。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实际确定的面积,如果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的话,被答辩人就不会签订涉案合同。本合约定的期限10年,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因为其知道《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是与实际相符的,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拖延其履行法院判决义务。2、涉案《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与本合同涉及相关的事实,已有法院作出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2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随诉提交村委会与赵明亮2002年12月25日《租占土地合同》、赵明亮与吴肖伦2000年5月18日的租院合同、(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2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空地面积长20米、宽6.6米;时间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租金一年2000元,第二年5月18日将全部款18000元交清,吴肖伦经营期间所建房屋墙等一切,待合同期满后归赵明亮所有。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被告租赁后建了两间平房。2015年合同期满后,赵明亮起诉吴肖伦,请求吴肖伦支付赵明亮租金18000元及利息;返还土地及房屋等建筑物。吴肖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2号判决判决,判令吴肖伦支付赵明亮租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肖伦返还原告赵明亮租赁土地及房屋等建筑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占地合同占地面积与原、被告签订的租院合同占地面积不符,被告与其签订的《租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其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占地合同32m之外超占部分南北4米东西24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打井、建临时小房共开支3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但其所租赁土地及所建房屋等建筑物,已由(2015)鹿民一初字第01712号判决其返还给被告赵明亮,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肖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