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白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牟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本院对张某诉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所有的闽D×××××奥迪A8轿车一辆。因被告人白某未执行判决,张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白某发出(2015)滨执二字第758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白某仍拒不执行该判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白某供述,证人张某、谢某证言,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辩解称,因涉案车辆被其债主抢走,导致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涉案车辆被抢走,导致被告人无法履行返还义务;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白某从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张某处开走张某名下的一辆奥迪A8轿车(车牌号闽D×××××)。后张某将被告人白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该车,2015年7月14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该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白某于同年9月15日签收本院送达的(2015)滨执二字第758号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返还该车的义务,导致本院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2014年6月29日凌晨,其名下的一辆奥迪A8轿车(车牌号闽D×××××)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六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被白某弄走。后其将被告人白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该车,2015年7月14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该车。同年8月7日,其申请强制执行,白某至今未履行返还该车的义务。(2)谢某证言,张某诉白某归还奥迪A8轿车(车牌号闽D×××××)的民事案件,其系白某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宣判后,其已向白某履行告知该案判决内容的义务,并将民事判决书交给了白某,但白某未返还该车。书证(1)车牌号闽D×××××奥迪A8轿车转移登记信息,载明2013年9月10日,该车辆转移登记给张某所有。(2)本院(2015)滨民一初字1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载明张某诉白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宣判,当日送达原被告双方民事判决书。同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执行书,载明2015年8月7日,张某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4)(2015)滨执二字第758号执行通知书、传票,本院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载明白某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3、被告人白某供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其在张某处开走涉案车辆、民事判决生效后未返还该车辆、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未返还该车辆的事实均一致。关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白某处已被其债主抢走,导致未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人白某称涉案车辆被债主抢走,但拒不提供债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等基本信息,并在该车被抢走后未及时报警,因其辩解未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拒不供述涉案车辆的下落,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白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