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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寿明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寿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50号原告江寿明,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461号。法定代表人何明星,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跃明,男,延平区林权登记中心主任,住延平区。原告江寿明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共有林权证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寿明诉称,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原告的自留山信息,得知被告将原告的名字错误登记为江吓明,并于2006年,将证件交给吴火华保管(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得知相关情况后,按照规定向被告申请更正档案信息。2015年10月被告方予变更。2014年6月及2015年11月,原告两次依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发放林权证的申请。但被告依然不予办理。被告的该行为已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请求判令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共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即向原告发放《林权共有权证》。被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不作为即不给原告发放林权共有权证,相反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共有权证。2005年10月,江吓荣等5户委托吴火华作为代表,负责办理自留山林权证等事务。2005年10月至2006年,经权利人申请、申请人和村干部及林权登记工作人员实地勘验、发证机关对登记材料公示等法定程序后,被告依法向吴火华等6户发放证号为(2006)第06-02155号共有自留山证。因当时发证模式系共有林权权利人只能委托其中一人持证发放一本林权证,没有向各共有权利人分别发放。2010年3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第六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南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延平区林业局申请对06-02155号林权证项下的共有权利人分别发放林权证。2014年7月4日,该局亦通过该平台告知原告申请分别发放林权证应提交的材料:1、《林权登记申请表》,所有林权权利人一致同意并在申请表签名,共同提出申请;2、所有林权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3、载明每位权利人股份、面积等的分户表;4、证号为(2006)第06-02155林权证原件。同时,该局还告知《林权登记申请表》等可以到当地林业站领取,由林业站工作人员指导填写。但原告没有提交符合林权登记要求的申请材料。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11月三次通过南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该局申请分别发放该林权证,该局亦均予答复。至今该局、大横林业站均尚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材料。故被告未向该林权证的权利人分别发放林权证系因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非被告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及2015年11月两次通过南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请求被告向其发放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2155号共有林权证。被告亦通过该政务平台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明确告知原告对该项申请应当向被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但原告未按照被告答复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书面申请材料。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就其请求事项必须履行向被告提供《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书面材料的义务。而原告通过南平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请求被告发放共有林权证的行为,不属于《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发放共有林权证法定职责,未能提供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寿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景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