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师勇与周永军、戴继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师勇,周永军,戴继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黄师勇。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军。被告戴继宇。原告黄师勇诉被告周永军、戴继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师勇委托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戴继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找原告为其运输土方。经结算,被告周永军尚欠原告58490元。被告周永军于2012年7月3日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不久即还,但被告分文为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周永军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58490元及违约金(以58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周永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黄师勇土方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叁百元正¥44300元原欠条贰万陆仟伍佰元作废,以前账算清。”另原告黄师勇称,其还为被告周永军运输33车渣土,运输一车被告周永军给其一份凭证,约定每车价值430元,共欠14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凭证29张、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4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条之外的14190元,因原告只提供29张凭证,本院依法支持该29张凭证对应的运输费用,共计1247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567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师勇运费5677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782元,由被告周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