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泮冬莲、茹启领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冬莲,茹启领,浙江省人民政府,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初6号原告泮冬莲。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原告茹启领。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洪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池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伟,主任。原告泮冬莲、茹启领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泮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原告茹启领、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王洪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2月10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同意台州市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路桥9)19.1393公顷。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审批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2、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建设用地呈报材料编制说明;3、建设用地面积汇总表;4、规划选址意见;5、农用地转用方案;6、补充耕地方案;7、土地征收方案;8、征用土地权属调查表;9、征地补偿协议;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用地现状图;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受理、答复、延期通知书;13、重点问题答复;14、听证笔录及签到表、情况说明、征地事宜说明;15、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泮冬莲、茹启领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本村自2000年以来,村集体用地、田地、园地全部违法强制征收,事前未经村民代表、村民开会表决、讨论征收等相关土地征收手续,也未有任何村民代表签字,也未有土地征收相关会议纪要,且事发后被告、第三人以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地块分批拆块、报批。被告未经依法审核,报批手续中没有土地征收相关专项会议纪要。对相关涉案地块的审批,致使原告两间合法房产被强制拆除的严重财产侵权事实,为此原告向各级职能部门反映请求,结果被街道办事处实施非法关押,原告茹启领被无故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确定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程序违法;2、撤销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征收集体土地审批程序和要求、征地工作程序步骤、征地手续中报批的必备材料。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台州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路整批9)19.1393公顷,其中耕地9.5322公顷、园地1.9427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1355公顷,养殖水面0.1878公顷,存量建设用地6.0214公顷,未利用地1.3197公顷。需办理农用地转用11.789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9.1393公顷。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第三人村集体土地9.4335公顷,原告原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该地块征地范围内。根据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2003年7月15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经审核认为,上述地块符合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年11月17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003年11月28日,浙江耀江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制作《用地现状图》,第三人予以确认。2003年12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答辩人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浙土字[B2OO1第11387号征地批文。二、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涉案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审批意见。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中,各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一是没有公告,二是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三是征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土地超过35公顷以上的审批权在国务院,被告无权审批本案征用行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的法律法规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和要求,2001年时没有规定征地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的复议决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律、规范性文件,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属第三人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台州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第三人集体土地,符合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2003年11月17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与第三人签订路土资征字(2003)35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的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作了约定。2003年11月28日,浙江耀江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制作《用地现状图》,第三人予以确认。2003年12月1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拟申请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19.1393公顷,其中征用19.1393公顷,农转用11.7982公顷,包括耕地9.5322公顷、园地1.9427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1355公顷、养殖水面0.1878公顷,建设用地6.0214公顷,未利用地1.3197公顷。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上报审批,该批准建设用地涉及征收第三人集体土地9.4335公顷,两原告的房屋和承包土地位于该地块红线范围内。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浙土字[B2OO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同意台州市2003年度整理第三十八批次建设用地。涉案的征地补偿费等已全额支付给第三人,但两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领取相关补偿费用。两原告不服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被告申请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举行听证会,并于同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审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批准行为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应追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诉的浙土字[B2003)第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系被告在2004年2月10日所作,被告提供的螺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螺洋街道池头村征地事宜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征收涉案土地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用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涉案的征用耕地面积为9.5322公顷,不足35公顷。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具有审批的职权。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位于允许建设用地区域,符合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审批报批前,第三人对其村被征用土地现状进行确认,并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的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一书三方案,并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审批。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涉案的审批材料进行审查后,被告作出浙土字[B2003)-1138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诉的审批意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经听证,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浙政复(2015)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冬莲、茹启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泮冬莲、茹启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