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圣德与天津市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德,天津市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846号原告黄圣德。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军粮城大安村委会办公场所内,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综合办公楼。代表人王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圣德与被告天津市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2月24日、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德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兵、被告天津市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于2004年缴纳25800元参加了天津市养老保险,2011年9月26日,原大安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利用征地补偿款为其他村民每人缴纳69960元参保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4月将原告自行缴纳的25800元保险费补偿给原告。原告应与原大安村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44160元、利息4416元,总计485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二、大安东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并帐后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分项基本方案,拟证明被告已将24人保险款约106万元提存。三、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大安村已同意向原告支付保险差额款,该笔款项已经单独预留。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成立,之前是原大安村村委会,经两委会开会决定,为有资格的成员缴纳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为占地补偿款、村内预留资金及地上物补偿,原告已不符合缴纳保险的资格,其已自行缴纳城镇职工保险,故被告发放了原告缴纳保险的费用258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丽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六步工作法”表格、分配方案,拟证明补偿原告25800元保险费的形成过程,经过村民两委会及党委会决策。三、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原告所述的106万元并没有专门预留。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情形与本案有区别,“六步工作法”表格、分配方案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认可,且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大安村已将24人保险费差额约106万元预留,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此系被告单方制作,预留款项应在征地费专项账户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公开告知书,分项告知书并无公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及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开告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分项基本方案无法证实其来源,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六步工作法”表格、分配方案、资产负债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大安村为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缴纳城乡养老保险,每人缴费金额69960元,资金来源为集体预留资金、地上物补偿、征地费用,以“2011年9月24日24时”为时点确定参保人员资格。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至此时点,原告已经退休,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参保条件,故未纳入参保范围。2014年4月,原告领取保险补偿款25800元。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处理该组织的事务。本案中,原大安村已整体迁入军粮城新市镇,集体资产管理等涉及成员利益方面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在调整村级组织设置形式、构建新型管理体制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妥善管理集体内部事务、维护集体内部成员权益的行为应予尊重。该集体组织针对本集体内部同种情况、同类人员作出相同的利益分配,保证了集体内部成员权利的平等,平衡了集体内部成员的权益。针对本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集体预留资金及地上物补偿,经民主决定形成并在本集体内公示,利用集体财产为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完成对失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每人69960元是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一次性保险费用,并非是直接向成员分配补偿费,原告已参保并享受退休待遇,因不再符合参保条件而未纳入参保范围,且原告已获得了保险费用补偿25800元,除该补偿外再行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分配该款项及该款项已预留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其保险费44160元、利息4416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圣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黄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5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