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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32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志杰,在天津打工;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伊蕊,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2008年被告有婚外情,不再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把钱都给了别人,致使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十分困难。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经常不回家,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原告钱,还将原告的手打伤,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当天就带着女儿回到山东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未找寻过原告母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结合草率,双方缺乏真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长子王志杰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长女王伊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红崖村五间正房及院落一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树苗7亩,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志杰,现在天津打工;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伊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继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