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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峻,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252号原告刘峻,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程康、杨慧。被告黄斌,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峻诉被告黄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程康,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峻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斌驾驶沪NGXX**(临)在闵行区虹桥火车站南出发区域与驾驶员程康驾驶的原告的沪D9XX**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黄斌全责。然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前往定损,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物损协议书。被告黄斌辩称车辆维修费偏高。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碰擦后,被告车辆一点痕迹也没有,原告的车辆不应该维修到1,6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车辆维修费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认可该定损价。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物损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斌承担全部责任,故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6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未定损,但是该损失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