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续,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周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周续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6日上午,周续伙同覃某(已判刑)至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住处,采用专用工具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等财物。另查明,周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其系累犯,在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周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周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周续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周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周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