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艳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红,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军,系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红及其辩护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艳红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3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99,089.9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李艳红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艳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艳红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11月3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99,089.9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申请银行信用卡个人资料、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被告人李艳红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红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艳红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艳红退赔中国光大银行欠款人民币99,08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