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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阳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阳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76号原告南京太阳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马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辰路3号东城世家2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胡传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太阳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与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理,期间因调取证据依法扣除审限30天,本案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太阳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太阳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易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公园东路1号(南空物资后勤仓库内)的仓库出租给被告用于仓储,面积为300平方,租赁期限2年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上述仓库租赁合同,并确认在结清各项费用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2267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综上,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267元及从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达通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租赁期限可以看出双方租赁期限并未到期。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双方并没有签订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会议纪要,因会议纪要保存在李某某处,且从几个关联案件看,该会议纪要存在事后添加内容,他人代写签名的情况存在,因此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出租方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就会议纪要内容看,南空后勤仓库与易达通公司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有关南空后勤仓库与易达通公司合同解除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另外从会议纪要上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的情况,并且会议纪要第七条的内容可以证明会议纪要并未生效。从整个合同履行情况看,原被告以及李某某之间都没有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明确意见,也没有办理实际交接手续,即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也应当将相关的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在原告持续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全部返还租赁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清了相关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太阳花公司(甲方)与被告易达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出租给甲方的仓库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公园东路1号,租金为每年10万元,房租按每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不足一年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一年一付,先交费后使用;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向乙方交纳定金5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以及若干租户在南京市栖霞区公园东路1号南空后勤仓库会议室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11月5日易达通核对账目;2、水电费预留款500元;3、南空后勤仓库与易达通国际物流合同解除于2015年12月31日;4、如有续租的转签军队转分租合同,同时约定的租金不变,租期不变;5、易达通与分租户的账目在12月23日至12月25日结清,如有违约按原合同违约条款进行赔付;6、从11月4日到12月31日,如有停电造成一切损失易达通赔付;7、解除合同同时支付房租转账延期支票,资金到账,合同生效。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水电费等按实结算,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2015年12月25日付清退款22267元。该解除协议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对此陈述因被告开具现金支票时取回了原件,而现金支票原告又无法兑现。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分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分别载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分租户达成协议,2015年11月3日因被告拖欠房租导致房主停水停电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5日因被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产生纠纷。本院另与胡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谈话,二人谈话内容亦与上述事实相印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会议纪要、解除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易达通公司不认可解除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的辩称意见,结合会议纪要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解除协议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确认解除协议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系伪造。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阳花公司与被告易达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款22267元的请求,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没有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太阳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退款2226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江苏易达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