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1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同居生活,200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2、共同债务有40万元,无共同财产;3、如果原告同意给付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乙每个月1000.00元抚养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于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其子女户口信息,结婚登记档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示了有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