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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秋芬与许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超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秦秋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超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洲路交叉口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秋芬。上诉人许超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秦秋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超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镇徐沟村路口处,被告许超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擦挂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秦秋芬,造成原告秦秋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伟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秋芬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秋芬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三个月扶双拐不负重活动等;共花费医疗费20023.91元。审理中原告秦秋芬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秦秋芬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许超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许超伟已支付原告18600.01元医疗费;原告秦秋芬系孟津朝阳镇徐沟村农民。庭审中,被告许超伟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购买营养品、衣服、生活用品等花费不少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开具发票,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姐姐许利萍在医院护理。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许超伟确实给其购买了一些营养品、衣服等,但认为这些东西总价值在300元左右;原告同时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姐姐许利萍确实在医院护理,但认为护理时间是17天,同时原告的儿子也在医院护理,不过医院只开具了一个人的陪护证明。庭审中被告许超伟同时认为,事故认定错误,交警队现场勘查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对交警队出具的未收到复核申请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许超伟并未就其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经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超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秋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超伟认为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也不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提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许超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超伟赔偿8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250元;4、误工费11134.4元(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9.59元/天,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4日);5、护理费1950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25天1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按原告主张的9416.1元/年×18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元;9、鉴定检查费840元;以上共计5614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283.3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4.4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50元),剩余11863.91元由被告许超伟赔偿80%为9491.13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姐姐许利萍确实在医院护理,但认为护理时间是17天,同时原告的儿子也在医院护理,不过医院只开具了一个人的陪护证明;同时认可被告许超伟给其方购买营养品、衣服等价值在300元左右。因原告出院时间较长,医院也查不清具体情况,该院酌定护理费1950元原被告双方各计算50%为975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许超伟购买物品费用3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18600.01元,合计共19875.01元;扣除被告许超伟应支付的9491.13元后,剩余的1038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44283.38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许超伟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3899.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及二次手术费,该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秋芬损失33899.5元。二、驳回原告秦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许超伟负担470元(被告许超伟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许超伟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许超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上诉人驾驶车辆并没有擦挂住秦秋芬,上诉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秦秋芬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各种损失,包括把上诉人吓成了心脏病、头疼、失眠,上诉人女儿及儿子的生活费,上诉人45岁以后的生活费,秦秋芬应承担补偿责任,本次诉讼费应由秦秋芬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秦秋芬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受伤后也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秦秋芬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秦秋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许超伟上诉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许超伟提出的秦秋芬应对其各种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许超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