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海旺与刘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旺,刘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海旺。被告刘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海旺诉被告刘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我驾驶长安牌普通货车沿尚义县4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上述路段时,被被告刘忠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车辆行驶失衡,侧翻到2米深的路基下,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身体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忠的事故车辆奇瑞牌轿车(车牌号蒙A52V**)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辆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57元。被告刘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王琦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尚义县南壕堑镇西平山村刘忠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52V**)沿尚义县4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尚义县新汽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王海旺驾驶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挂碰,造成王海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被告刘忠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52V**)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旺无责任。原告王海旺伤后在尚义县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2029元。2016年2月1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期90天。2.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3.医疗终结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500元。原告王海旺的小轿车(冀GRC5**)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578元。鉴定费200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王海旺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2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日标准88元计算,按张家口市日标准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500元(10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被告保险不予认可,按张家口市日标准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鉴定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30天,按张家口市日标准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900元(30元/天×30天)。5、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确认。7、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势轻微,没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2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035.25元(24141元/年÷360天/年×90天),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误工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误工费6000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18000元,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8578元,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578元。11、停车费、拖车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停车费、拖车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人身损害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计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4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旺的损失共计23742.2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忠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旺无责任。被告刘忠应对原告王海旺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忠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742.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元,检查费5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人身损害鉴定费10635.25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财产鉴定费中的2000元,计15164.25元。剩余损失8578元,因为被告刘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刘忠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元,检查费5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人身损害鉴定费10635.25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财产鉴定费中的2000元,计15164.25元。二、被告刘忠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578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刘忠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安代理审判员 温登懿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