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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王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50号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超。被告:王亚军。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路通公司)与被告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路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定作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价格为6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原告生产厂提供了设备,并将设备按被告要求运抵、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除分批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外,尚欠13万元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13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一套,价格为66万元。其中合同条款约定:“…三、…1、保修时限12个月(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视为保修期开始,以先到为准:1、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货到工地满30日。)…五、交货时间、地点:自签订合同定金到位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发货。…九、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壹拾万元整,提货前付肆拾叁万元整提货,柒万元整安装调试完付清。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余款陆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壹套并安装调试正常。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各方面运转正常。被告先后付款53万元,余款1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亚军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支付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45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