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与肖金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肖金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3号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法定代表人徐水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金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与被告肖金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肖金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诉称,被告肖金赛原系新街屠宰点聘请的临时工,后新街屠宰点验收不达标被撤销,被告肖金赛失了业,他找到嘉鱼县商务局要求安排工作,商务局把他推荐到我厂上班。当时系管东来承包经营肉联厂,被告肖金赛到过我厂,我厂安排他当屠宰工,还给他买了几个月养老金,但后来他看到家不在城关,上班不方便,工资待遇又低,离岗不干一年多了。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3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1616元;不交纳被告到岗之前的养老保险。被告肖金赛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根本就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更没有确定被告工资标准;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之间只有成就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特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3453.5元,为被告交纳社保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金赛2001年被嘉鱼县商业局新街食品所聘用为新街屠宰点稽查员。2012年1月新街食品所并入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2013年7月,被告肖金赛录用为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职工,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肖金赛以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职工身份参加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自2013年7月以来,因工作岗位的安排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肖金赛一直没有到岗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嘉鱼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3152.5元;3、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裁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肖金赛与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存续;2、嘉鱼县团湖肉联厂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7月至本裁决作出时(2015年12月)共3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1616元;3、肖金赛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证》、《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嘉劳人仲裁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管东来的证言,因管东来系嘉鱼县团湖肉联厂的原承包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存续的问题?2012年1月新街食品所并入嘉鱼县团湖肉联厂。2013年7月,被告肖金赛录用为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肖金赛与原新街食品所及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之间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是由于上班不方便,工资待遇又低而离岗不干。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至今为止,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2、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2002)第一条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按嘉鱼县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生活费。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嘉鱼县最低工资标准7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嘉鱼县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2015年9月起为1225元,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止共3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共计23436元(2013年7、8月金额为750*2*70%=10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金额为1020×24×70%=17136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金额为1225×6×70%=5250元)。3、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赛与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存续;二、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金赛给付从2013年7月起至2016年2月止共3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343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鱼县团湖肉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