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欣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李欣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潼,居民。原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欣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莹、谢丽静、被告李欣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煤炭,双方约定由原告预付煤款,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规格、质量供应煤炭。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0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依据原告预付款及被告发货量,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57243.3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补打欠条一张,对欠款数额再一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57243.30元,并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以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对账单两份及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657243.30元。3.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将100万元预付货款打入了包头市吉安煤炭有限公司,后被告与包头市吉安煤炭有限公司因管理费发生了争议,该款转入到被告个人名下。被告李欣潼辩称,2010年1月份,我为了配合原告工作需要,而给原告办理铁路煤炭运输计划。经他人介绍我与鄂尔多斯市蒙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崇玉相识,白崇玉称其可以办理铁路煤炭运输计划,在向原告汇报后,2010年1月5日,我代表原告与白崇玉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白崇玉经我手收取了原告80万元铁路运输计划服务费。但后来白崇玉并没有申报办理铁路车皮计划,致使支付的80万元服务费被骗。因我与原告合作关系较好,经与原告协商,我以降低利润的方式继续销售给原告煤炭,以我应得的利润补偿原告被骗的80万元服务费,如此补偿了15万元左右,原告就单方终止合作,还下欠657243.30元,我认为该款应由白崇玉偿还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三份,以证明被骗80万元服务费后,其与原告仍继续买卖煤炭,2010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方单方终止了合作。2.煤炭运输协议、计划查询表、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接访中心分流单、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及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白崇玉签订煤炭运输协议,被告给白崇玉打款80万元车皮计划服务费,发现被骗后,其始终在追讨这笔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方有多次的买卖行为,原告以证据1这一份买卖合同来证明双方发生的多次买卖行为不合法。证据2中的对账单只能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欠条是为了配合原告年底财务结算而出具的,该欠款应由白崇玉偿还。证据3并不能证明100万元为煤炭预付款,该款当时就是办理铁路车皮计划用的,从该款中支付给白崇玉80万元铁运计划服务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其未委托过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协议,协议上也无原告印章。计划查询表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且该查询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被告调查了解相关车皮计划的具体情况,并非是委托被告办理铁路车皮计划,且授权时间是2010年9月份,而被告主张的签订煤炭运输协议是2010年1月5日,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及事实不符。对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作。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白崇玉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煤炭运输协议签订双方为被告和鄂尔多斯市蒙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内容系委托被告了解货运车皮的相关情况;计划查询表只记载了原告所购煤炭铁路运输的收发站等相关情况;欠条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只涉及了被告本人和鄂尔多斯市蒙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崇玉之间的交易及纠纷行为。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煤炭买卖的交货方式为被告将煤炭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故此原告只需在指定地点收货即可,运送货物属被告的义务。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度至2010年度,原告陆续向被告购买煤炭,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预付货款,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将煤炭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预付账款657243.3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0日,被告就上述欠款为原告补写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称上述欠款在性质上属于支付给鄂尔多斯蒙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办理铁路车皮计划的服务费,该款应由鄂尔多斯蒙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该买卖行为于2010年12月25日终止,双方于当日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657243.3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为商事交易行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预付货款不还势必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争债务应由鄂尔多斯市蒙德利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宏骏物流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657243.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欣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5186元,由被告李欣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