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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福明与李德贵、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明,李德贵,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哲亮,李慧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416号原告:何福明。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贵。被告: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横塘村。法定代表人:陈哲亮,系执行董事。被告:陈哲亮。被告:李慧莉。原告何福明为与被告李德贵、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哲亮、李慧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李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哲亮、李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明诉称:2010年9月14日,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与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厂的租赁物并自行承担水电费。截止2011年1月10日该公司尚拖欠该厂电费租金等款合计人民币393223元。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李德贵与何福明协商,该欠款393223元作为借款由李德贵负责归还,并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暂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底。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哲亮、李德贵又要求继续借用。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成立于1993年8月6日,投资人何福明,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经查:被告李慧莉与被告陈哲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于共同清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393223元及偿付利息129764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月息1分5厘给付;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贵辩称:原来写的欠条是帮陈哲亮写的,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履行是被告陈哲亮履行的。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要求其履行过。欠条上所欠电费与租金是永大公司欠下来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哲亮。五年一直都是陈哲亮与何福明联系的,原告从未与其联系过。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哲亮、李慧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欠条,证明存在租赁关系和欠款的事实;2、原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顺达金属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投资人何福明。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是陈哲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到庭被告李德贵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到庭被告李德贵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4日,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与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厂厂区的第一车间(原镀合页生产线、电镀车间260平方米、包装车间450平方米、电镀车间南边有钢棚220平方米、钢棚始终要保持车辆通行,合计1000平方米左右;该车间内第四条电镀各种金属制品、镀仿金、珍珠镍、仿红古铜等手工线一条,包括设备、药液)。租用期限六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租金第一年35万元、以后每年40万元,由承租方自行负担水电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1年1月10日该公司拖欠该厂租金及电费等款合计人民币393223元。2011年1月10日,李德贵出具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欠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李德贵欠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2010年10-11月份电费、租金等款合计人民币393223元正,此款同意在拖欠期内支付利息1.5分月息计算。暂定归还时间3月底,计息从2011年1月1日走起计算。此据李德贵20**.1月10”。后陈哲亮在左下角签上“继续使用”的字样。嗣后,陈哲亮支付了2014年3月止的利息。另查,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成立于1993年8月6日,投资人何福明,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0月16日注销。本院认为: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与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租金及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李德贵出具的协议书,因其个人并不拖欠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租金和电费,而又没有与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陈哲亮对李德贵所签的欠款协议也予以确认,并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而何福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李德贵主张过权利,故李德贵抗辩其是受陈哲亮委托出具欠款协议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李德贵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故该债务应由该公司清偿,陈哲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武义顺达金属制品厂已注销,投资人何福明依法可以主张该权利。何福明要求陈哲亮、李慧莉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何福明要求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和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率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福明租金及电费计39322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5元(已减半),由被告武义永大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