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凤珍、徐星冬与邵莉萍、邵永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莉萍,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莉萍。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凤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星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永祥。再审申请人邵莉萍因与被申请人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莉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认为徐凤珍、徐星冬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该认定与“拆迁协议书”中房屋拆迁的补偿规则及标准相违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案涉拆迁部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房屋的金钱补偿,二是优惠购买案涉房屋,而优惠购房需要支付相应对价。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为邵永祥和邵莉萍,因此金钱补偿应该归此二人,而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拆迁后的优惠购房,该房屋系邵莉萍出资购得,因此与徐凤珍、徐星冬无关。而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徐凤珍、徐星冬与邵永祥、邵莉萍共有,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来源于对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而对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并不能仅仅考虑家庭成员对自建房屋的出资贡献及产权证书的登记,对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适当考虑在内,根据拆迁协议,邵永祥户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虽然原宅基地和其上自建房屋的产权证书上并未登记徐凤珍和徐星冬两人,但徐凤珍与邵永祥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徐凤珍和徐星冬的户口迁入邵永祥户内,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共同管理、使用了被拆迁的房地产多年,徐凤珍、徐星冬作为被拆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2008年12月31日,邵永祥户实行公寓房安置,徐凤珍、徐星冬和邵永祥、邵莉萍的原宅基地权益消灭,故徐凤珍、徐星冬对被拆迁的房地产享有相应的权益,可依法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综上,徐凤珍、徐星冬作为与邵永祥、邵莉萍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成员可与邵永祥、邵莉萍一同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邵永祥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是作为原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大家庭的代表签署拆迁协议,并不影响徐凤珍和徐星冬的拆迁利益。故,申请人关于徐凤珍、徐星冬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邵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