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8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295号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育了儿子李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且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5年农历冬月11日返回娘家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对对方有了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的前提下才结婚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了儿子李某甲,家庭生活还算美满详和。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原告所诉被告嗜酒如命、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及曾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4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5月20日,双方生育了儿子李某甲。2012年12月2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矛盾,原告于2015年底离开被告返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某某所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双方缔结婚姻、生育子女、到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等情况来看,双方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感情,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也不长。因此,只要双方能正确认识、处理和对待好生活中的琐事,夫妻间是完全有和好可能并共建美满家庭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