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时国强与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强,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张春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256号原告时国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尧、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奎,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国强诉被告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印公司)、被告河南万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吉公司)、被告张春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前期原告是正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正印公司80%的股权,拥有管城区金岱路北、腾飞路西《正印.良品》约43亩的地产项目,前期投资2亿元左右,正在建设期间,由于涉及资金问题原告以股东股份形式将正印公司及项目转让。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公司万吉公司要收购原告的正印公司,原告前期将70%的股份转给万吉公司、正印公司实际操作人指定的个人名下。在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代表正印公司将印鉴、土地证、规划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移交万吉公司。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正印公司、王小博签订《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剩余持有正印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小博。当天的同时原告与万吉公司、正印公司就正印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债务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9日就前期协议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原告与万吉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万吉公司应向海南华诚、东方建筑公司、郑州一建、胡永旺四家建筑公司支付8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处理完毕;参与“以房抵债”的客户约84户,由原告分批通知客户,甲方协调通过客户不同情况,要房的留房,愿意退钱的退钱,由万吉公司逐户办理相关手续,时间2014年8月28日完成。若万吉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视为违约,万吉公司同意恢复原告在正印公司原持有的10%股份,并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等。补充协议签订后,万吉公司没有履行此约定,致使84家客户和四家建筑公司向原告追要处理,造成债权人围攻原告和现有公司及住宅,使原告现有公司无法办公,无法正常生活。同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760万元。另外,对正印公司的实际操作控制人的万吉公司是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东,在2013年11月26日正印公司已将100%股东股份全部转让给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XXX因身份暂无法查明,暂不起诉。综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2014年3月19日《补充协议》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协议款项760万元;3.被告张春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印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万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所述,主张本公司违约要求赔偿760万元,诉请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根据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义务”的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履行1、2、3、4项的相关内容,原告违约在先。同时给被告万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涉及谢丽丽的5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未解决,后期3、4项解决了但是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解决。2.原告在替万吉公司收购正印公司的时候出现严重违约,我们要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000万元。原告给万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春奎辩称:本人同意被告万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完整履行第二条义务,因此,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众多,单就其中一份合同或某个合同的一个条款无法理清和解决双方及多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本次诉讼,原告仅就2014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义务)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且被告万吉公司也辩称涉及到谢丽丽的5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解决),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待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和理清后,双方再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赵翌闻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