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旺生与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旺生,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68号原告周旺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诗同,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丽琴,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金宝,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秀程,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旺生与被告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旺生诉称,2001年10月1日,被告林诗同和被告林金宝(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林金宝”,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为“林金保”)共同向原告周旺生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诗同与被告曾丽琴系夫妻,被告林金宝与被告郭秀程系夫妻,被告林诗同和被告林金宝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至今,四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林诗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林诗同与林金保共同向周旺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林诗同与林金保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旺生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旺生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周旺生要求被告林诗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旺生主张被告林诗同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林诗同、曾丽琴、林金宝、郭秀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诗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旺生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诗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