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贺成佳与王晋平、梁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佳,王晋平,梁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817号原告贺成佳。委托代理人李蔓,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泽娟,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平。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超明。原告贺成佳诉被告王晋平、梁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蔓、被告王晋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梁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成佳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晋平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转账支付530万元。被告梁超明于2015年4月6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随后被告梁超明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05万元,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超明在原告起诉后归还原告24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晋平向原告返还借款401万元;2、被告王晋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梁超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晋平、梁超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晋平辩称,原告的借款是支付给郭轶才的,被告王晋平是否收到借款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另被告王晋平与原告之间不只这一笔债务,被告王晋平有还款记录。被告梁超明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晋平向原告贺成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成佳现金人民币570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转款账号为62×××88,户名郭轶材,建行长沙车站北路支行。原告贺成佳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晋平指定的户名为郭轶材的银行账户分别给付500万元和30万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梁超明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留下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晋平向原告贺成佳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晋平从原告处得到530万元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则应在该期限内偿还借款,现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梁超明向原告归还129万元借款外,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晋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了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晋平偿还借款4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晋平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梁超明在上述被告王晋平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超明应对被告王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晋平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成佳借款本金401万元,并向原告贺成佳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王晋平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超明对被告王晋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贺成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超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64元,由被告王晋平、梁超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