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凡、张红健、冯国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凡,张红建,冯国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43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凡委托代理人张双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建被告冯国彪委托代理人靳志亮,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张凡、张红健、冯国彪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被告张凡、张红建、冯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张红健名下的陕DM97**号小轿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29KM+350M时与相对方张通驾驶的巧格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通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全燕(张通之妻)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髙交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张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二死者家属向三原县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后三原县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081号、0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二死者家属共计11万元。原告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死者家属赔付了11万元。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冯国彪将陕DM97**号小轿车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凡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侵权人有追偿的权利,故其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凡辩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免责事由,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死亡赔偿金并未列入追偿权;该事故已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车主张红健、出租人冯国彪未承担任何责任,其认为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健辩称:冯国彪以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借用其的名义购买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为龙腾公司。其对龙腾公司将车租给张凡一事并不知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国彪辩称: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2、本案的110000元的支付主体的确定;3、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划分、且张凡系无证驾驶。2、(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000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凡系无证驾驶,冯国彪将车交给张凡驾驶,其公司依生效判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凡、张红健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被告冯国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凡、张红健、冯国彪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凡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张红建名下的陕DM97**号小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9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通驾驶的巧格10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通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全燕(张通之妻)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髙交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张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通之父张周洲、之母马利君、之子张名君浩、张全燕之父张成保、之母冯玉银、之子张名君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凡、张红建、冯国彪赔偿张通、张全燕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院在审理中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张凡系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2015)三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案原告各55000元,共计110000元。现该笔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权利人进行了赔付。又查:陕DM97**号小车系冯国彪借用张红建名义购买,冯国彪以未登记注册的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名义将陕DM97**号车辆对外出租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凡驾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张凡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就已经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向被告张凡主张追偿权;被告冯国彪作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受益人,将其车辆租于被告张凡时,应当审查被告张凡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但其疏于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张凡、冯国彪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凡承担6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垫付110000元中的60%为66000元;冯国彪承担40%的责任,即保险公司垫付110000元中的40%为44000元。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张红建健名下,但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受益人均为冯国彪,张红健对事故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在本次事故中张红建并无过错,故张红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66000元;二、限被告冯国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4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凡负担750元、冯国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凯宁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