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振刚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法定代表人蔡延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路。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芳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律师。上诉人刘振刚因诉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振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多次将原告耕地上的树木破坏,后建齐鲁制药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建工厂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齐鲁制药厂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建厂行为不是行政行为,齐鲁制药厂的建厂行为与高新区管委会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的行政职权无关。原告请求判令占用其土地建工厂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振刚的起诉。刘振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占用耕地建工厂违法,且对耕地上的果树未给予补偿。要求依法改判或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占用耕地建厂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据证明建厂占地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以及高新管委会实施了违法占地建厂的相关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厂占用土地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高新管委会实施了违法占地建厂的相关行政行为,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