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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孔文祥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祥,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胡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文祥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生,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本溪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于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孙文祥的诉讼请求是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国网电力本溪县分公司为孙文祥缴纳社会保险后,孙文祥认为因国网电力本溪县分公司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该类案件应由社保机构予以追缴,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因此孙文祥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孙文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孙文祥。上诉人孙文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孙文祥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国网电力本溪县分公司提出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孙文祥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国网电力本溪县分公司为其补交自1968年至1999年5月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养老保险费手续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孙文祥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孙文祥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